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吳崇誠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翠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所謂當事人,不包含訴訟代理人在內,故法官與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縱為八親等內之血親,亦與同條款之規定不合。次按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為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所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與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黃敦彥律師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如判決聲請人勝訴,恐遭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先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委任黃敦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於112年1月9日始受理該案件,為維護公平法院外觀及保障律師工作權,應由承審法官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律師法第29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親屬關係,恐遭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在先,本院受理案件分案在後,應由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中所謂之當事人,不包含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內。又本件事實雖與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之情形略有不同,然舉輕明重,既然承審法官之家庭成員與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職務時即應陳報院長知悉,本件情形更應依照該規範辦理,是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親屬關係乙節,業經承審法官陳報本院院長知悉(見本案訴訟卷第53頁),已符合法律相關規範。末查,聲請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呂麗玉法官黃崧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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