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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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80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貴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貴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處罰。從而,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四、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60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