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甯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金融交易之表徵,如收取不明贓款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歹徒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用於騙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火車站後站某飯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 廖士豪 (廖士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由同案被告廖士豪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自稱「柏」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 黃綉媛 後,向其佯稱可以帶其投資,致告訴人黃綉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9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柏緒鼎(柏緒鼎部分,由檢警機關另行偵辦)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接連於110年10月5日21時5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黃宥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復接續於110年10月5日21時51分、53分,匯款至廖士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廖士豪提領贓款後,交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以1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廖士豪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73、47783、493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31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下稱前案),並已判處有罪在案,於112年4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前案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除詐騙集團施詐之被害人不同外,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帳號、交付時間、代價、交付對象,均與前案相同。又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廖士豪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或前案告訴人 許鈺屏 ,亦或有實際提領款項之情形,是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當應認定其犯行係出於一相同之犯意,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既為同一案件(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所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並已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案係屬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罪嫌,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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