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6月20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正值青年,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 楊舒晴 、被害人連柔媗放置於包包內之財物,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現金之金額均非鉅,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取回所有失竊之財物,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舒晴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暨告訴人與被害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陳述之意見、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竊之財物均已發還,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舒晴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1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16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