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于廷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于廷(下稱被告)先前為配合調查,固提出其持有之IPhone手機供偵查機關取證,該手機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採證,並製作鑑識報告完畢,應已無留存必要,因手機內存有大量被告之私人照片,且有客戶欠款未清償之資料,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顏寬恆陳麗淩林進福顏仁賢 等人因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9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案,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112年度聲搜字第11號第237至253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5、17218、178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上述扣案之IPhone手機雖非違禁物,然其內經查得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進福之對話紀錄、相關合約照片,並經起訴書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足見該扣案物與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具關連性,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之訴訟進行程度,應認該扣案之IPhone手機仍有留存供為證據使用之必要,尚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鄭雅云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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