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戊○○
-4相對人廣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甲○○○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九十年度取字第三六五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即利息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廣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22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2474號函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乙○○、甲○○○、丁○○、丙○○、己○○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宿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2萬元後,聲請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88年度裁全宿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擔保金82萬元在案,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110號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稽,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惟查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2萬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已由相對人於90年2月27日依本院上開收取命令領取在案,據本院調取上開取回提存物、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0年度取字第365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82萬元後所餘之金額即利息16,55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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