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傳真至本院之刑事抗告狀上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效力及授權訂定執行辦法之相關規定,是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傳遞刑事訴訟書狀,應不生法律效力,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闡釋甚明。查本案抗告人莊榮兆於102年8月5日傳真至本院之刑事抗告狀,係以傳真方式傳遞至本院,其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抗告人莊榮兆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開刑事抗告狀上之傳真印文,依上說明,尚不生蓋印之效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抗告之程式有所欠缺。
二、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