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6號
原   告  黃添慶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植樹果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加班費等之事件(本院107年度湖
勞簡字第68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
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665元。嗣該事件由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兩造調解成
立而確定(本院108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且約定訴
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
明確認。是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665元,本院應向負擔
該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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