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林烜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81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2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6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9日,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
,則分別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計之。然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5,081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
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