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宇
       滕家龍
       胡子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1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宇、滕家龍、胡子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參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冠宇、滕家龍、胡子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冠宇、滕家龍、胡子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折疊刀3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折疊刀3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
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陳冠宇、滕家龍、胡子祥雖均辯稱其
為防身用,而攜帶該把折疊刀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3把為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
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夜間攜帶上開器械之必要,足
見被移送人等3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是核被移送人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3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3把,分別係被移送
人3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昌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