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54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裕煌 、 陳秀琴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沈裕煌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沈裕煌(身分證字號: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沈裕煌於起訴前民國108年2月8日即已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8年10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
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