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張定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欲左轉312巷,因支線道左轉
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不慎擦撞當時原告承保、
訴外人 楊雅婷 所有及由 王傳邦 駕駛,行駛在312巷道路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4,659元(全工
資)。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被碰撞而受損之部位應僅為左側前後車
門,不包括前輪鋁圈、前保桿及左前葉部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
線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查,依警
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35頁、第45頁至48頁),及佐以王傳邦在警詢時稱「我
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大同路2段312巷,當時肇事機車突然
從左邊衝出來」,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事機車自大
同路2段312巷16弄欲左轉312巷道路,此時系爭車輛亦
經過該路口,肇事機車未待系爭車輛先行,即行左轉,而
與系爭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後車門部分受
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有明文。
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之幹線道車先行,顯
有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有原
告提車輛照片、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被告則抗辯修復項目中,前
輪鋁圈、前保桿及左前葉部位,非因本件事故所致等語。
查,依王傳邦在警詢時稱(問:車損情形?)「左前車門
門把擦傷、凹陷,左後車門擦傷」,及警察到場時拍攝之
照片,僅能認定系爭車輛之左前前後門部分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至於前輪鋁圈、前保桿及左前葉部位則不能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來佐證系爭車輛之
前輪鋁圈、前保桿及左前葉部位之修繕費用確實係與本件
事故有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則上開估價單
所示修復費用中,原告就前後門修復費用1萬465元〔即
鈑金:800+1,500=2,300;噴漆:(4320+4,752)
×0.9=8,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300+8,165
=10,465〕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
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見本院
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