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盧代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9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代剛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冒用 楊信義 所有之臺北
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路檢員警攔查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卷附楊信義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36261、
有效期限:106年5月6日)影本1紙。
三、被移送人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冒
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行為。再被移送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其行為時已滿70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
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楊信義之執
業登記證固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
人所有,依法尚難予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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