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鎧鋒
被移送人 歐道安
被移送人 陳威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31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治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王鎧鋒、歐道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威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6日22時5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路○○○號檳榔攤。
(三)行為:加暴行於他人(移送書誤載為第87條第2款)。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威治、歐道安為朋友關係,
於上開時、地飲酒作樂,過程中與被移送人王鎧鋒發生口角
,被移送人陳威治持 保力達 酒瓶朝被移送人王鎧鋒打去,遭
被移送人王鎧鋒擋下,被移送人等3人於現場發生推擠,案
經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到場處置。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鎧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陳瑋婷 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陳威治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加暴行於他人,辯稱:
「沒有,他們我都不認識,我只是勸架的,有推擠,不然
怎麼擋得住。」,惟參酌被移送人王鎧鋒、關係人陳瑋婷
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及被移送人陳威治亦自稱不然
怎麼擋得住等語,更可得知被移送人陳威治確係有持保力
達酒瓶朝被移送人王鎧鋒攻擊。且該行為發生時間與到場
時間不到三小時(詳108年10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
000號移送書),且勘驗筆錄光碟,均為分別訊問,實無串
證之嫌,足認被移送人陳威治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明確,
是被移送人陳威治起初否認加暴行於他人,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其因口角糾紛乃加暴行於他人,堪以認
定。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陳威治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他人,核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貳、被移送人王鎧鋒部分:
一、
(一)移送意旨略以:同上。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係以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
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
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
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
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
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
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查,被移送人王鎧鋒稱:「...陳威治右手拿著保力達朝
我打來,我做出防衛動作並將保力達瓶子搶下,而歐道安
則在旁邊沒有打我,後來就大聲講話而已...」等語,另
查,依關係人陳瑋婷於警詢之陳述:「...他們其中一個
人想拿保力達瓶子要打我老公,已經有那個動作了,我老
公就把保力達瓶子搶下來了...」等語,可知被移送人陳
威治欲先對被移送人王鎧鋒攻擊行為,已如上述,而被移
送人王鎧鋒,係為了排除被移送人陳威治,現在、繼續之
不法侵害,所為具適當性與必要性之防衛行為,依前揭規
定,其行為應為不罰。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被移送人歐道安部分:
一、
(一)移送意旨略以:同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歐道安從未自白有毆打被移送人王鎧
鋒之事實,另依被移送人王鎧鋒警詢時亦稱被移送人歐道
安則在旁邊沒有打我等語。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移送人歐道安有毆打被移送人王鎧鋒此節,故僅
可認定被移送人歐道安於事發當時僅單純在旁觀看,並沒
有毆打被移送人王鎧鋒,難認其涉有移送機關所指加暴行
於人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