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 阿美雅恩利藝 即A
S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30日在菲律賓國結婚,婚後
兩造感情初融洽,被告亦來台同住約二年,其後被告無故返回菲律賓,便未再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菲律賓國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9月30日在菲律賓國結婚,婚後被告來
台同住,兩造感情原本融洽,被告來台約二年,即無故返回菲律賓,此後未再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譯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大哥 簡順和 到庭證稱:兩造於85年間結婚,婚後在台有宴客,被告尚能適應台灣生活,之後其母過世,被告覺得沒有伴,便收拾行李離開,並未告知去處,因為不知被告如何聯絡,無法與被告聯繫,且被告與原告或原告家人並無不和情形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具夫妻關係,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