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蕭志正 權利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南投縣○○鄉○○路47之1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4月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然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不明,權利關係人丁○○為被繼承人具血緣關係之兄弟(被繼承人已出養),二人同居於一住所內,亦為 鄧正才 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鄧正才之遺產、遺債知之甚詳,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請求法院指定丁○○為鄧正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權利關係人到庭陳述:其與被繼承人原係親兄弟,惟被繼承人為其叔叔收養,養父那邊已無親人,鄧正才原與其同住,其亦為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復有權利關係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佐,被繼承人既無親屬會議之成員,即或有之,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權利關係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與甲○○○○○○共同居住生活,,且擔任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權利關係人不僅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知之甚詳,且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清償與否與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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