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1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鼎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會法事件,聲請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前置程序機關處理,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當事人未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
3、1182、1269、12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如認農會理、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應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停止農會理事行使職權。又按「農會改選後之首次理事、監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投票完畢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由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由出席會議之理事、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逾期不召集或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無法行使職權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原任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下稱大林鎮農會)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由第14屆理事長召開改選第15屆理事後之首次理事會;其中除新當選之第15屆理事 葉和平 因早經第14屆理事會取銷其農會會員資格,故不應將之列為理事長候選人外,聲請人則經到席理事全數通過推舉為第15屆理事長。乃相對人之列席指導員竟以未列葉和平為候選人不符規定為由,拒不簽到,且拒於選票蓋章,聲請人等為免理事長之選舉流產,遂延請大林鎮鎮長在選票上署押,以示公正。不料相對人先是宣布上開選舉無效,復先後於同日下午及同年3月17日違法重新召集第15屆第1次理事會議,進而違法選舉葉和平為理事長,並准予備查。而上開理事長選舉之雙胞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以94年6月9日農輔字第0940050576號函指明94年3月
11日及17日之理事長選舉均無效,並請大林農鎮農會確實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6條規定辦理選舉。然經第14屆理事長 陳煌裕 再度申請預定於94年6月28日召開第15屆第理事會議,竟遭相對人拒絕;雖經行政院農委會再度以94年6月23日農輔字第0940130985號函指示相對人就系爭選舉爭議案仍應依行政院農委會前函意旨辦理,然相對人猶拒依行政院農委會之指示辦理,並堅認其94年3月11日下午及3月17日之選舉為有效。茲大林鎮農會係因相對人之違法行政造成紛爭不斷,使理事長至今無法產生,無法聘任總幹事,會務中斷迄今,損害農會形象、信用致鉅,員工無所適從,然相對人卻誣指該選舉糾紛係聲請人抗拒行政指導及法令解釋,造成應該當選者被排擠,不該當選者非法當選,進而以94年6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40080992號函處聲請人停止理事職權2年之處分。而行政院農委會就上開選舉爭議業已明瞭全情,非但不積極飭令相對人儘速督導召集第15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並懲戒相對人,反而同意相對人依權責辦理對聲請人之停權處分,放任無效選舉之葉和平主持農會會務。而若使葉和平繼續執行理事長職務,將使聲請人無法行使理事職權,則理事人數祇賸8人,將影響議事之進行,農會會務勢必無法順利運作,情況難謂非處於緊急狀態。聲請人並無從期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會准許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故有向鈞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相對人94年6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40080992號函示停止聲請人行使大林鎮農會第15屆理事職權2年之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林鎮農會第15屆新任理事,聲請人因第15屆理事會理事長選舉爭議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具有:⑴明知未獲合法理事過半人數之推選,而違法擔任會議主席。⑵明知選票未依合法理事名單印製及未由主管機關指導員蓋章,仍指揮進行違法之選舉。⑶明知選票應由主管機關指導員蓋章,卻邀請大林鎮鎮長 簡和清 先生蓋章,擅自進行選舉。⑷明知選舉無效又逕行宣佈自己當選理事長。⑸明知當選理事長無效又宣佈理事長印信交接。⑹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及第36條規定,造成新任理事長無法順利選出。⑺於94年3月11日至94年3月23日期間,不具農會理事長身分,卻以理事長名義行使理事長職權,對內簽署文件並對外行文,違反農會法第29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⑻故意違反法令和違抗主管機關行政指導,企圖造成不合法及不合實情的選舉結果,引起農會紛爭不斷。⑼具有無權代理行為,對內破壞農會人員職權分工,對外使農會額外承擔民事責任風險。⑽大林鎮農會選舉糾紛肇因於聲請人抗拒行政指導及法令解釋,造成應該當選者被排擠,不該當選者非法當選,且占據理事長職務處理會務,致使農會業務推動受影響,無法開展,自94年3月11日迄今,因業務推動受阻,已嚴重損害農會權益。加上大林鎮農會形象、信用受損至鉅,復令員工無所適從,農會對外行為之法律效果不確定,其形象損害更甚於無形損害等情事,乃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以94年6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40080992號函處聲請人停止大林鎮農會理事職權2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然查,聲請人接獲相對人94年6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40080992號函後,已於94年7月13日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曾於94年7月21日具狀向訴願機關行政院農委員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其未待行政院農委會分案處理,即自行於同年7月21日撤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業據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因之,聲請人在提起訴願後,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乃竟於向訴願機關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卻不待訴願機關審查應否停止執行即自行撤回其聲請,則本件視同聲請人未曾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甚明;加以聲請人並未證明有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若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則因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或係因訴願機關怠於對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作出決定,致聲請人無從依該停止執行之制度受到應有之保護等情事,即難認聲請人有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予救濟。聲請人僅言其因無從期待訴願機關會作出對其有利之決定,故惟有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始克救濟云云,顯係聲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取。是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已無保護必要。再者,依農會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34條前段及第
36條第1項規定:「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規定: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農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農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前項經指定召開會議之理事,或經推定、指定為理事長之代理人,於指定或推定後仍無法召開理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第一項指定召開之理事會議,不為或不能推定理事長之代理人時,自該會議之翌日起至理事長代理人產生前,依理事選舉當選名次為序,暫行代理理事長職務,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可知本件聲請人之理事職務縱經相對人處分暫停2年,然大林鎮農會之會務仍得由其他合於法定人數之理事組成運作,並無無法運作之急迫情事。況且,聲請人所言及之急迫情事,均屬關於大林鎮農會之會務運作,至系爭處分之執行究會對聲請人造成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未經聲請人具體論證,故系爭處分亦難認對聲請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94年6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40080992號函之執行,核與首揭法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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