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之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並未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 張朝權 住處,搬運賄選所用之紙鈔及清算等情,亦明知若為虛偽陳述,他人將受刑事處分,竟配合張朝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指示,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使乙○○、 吳燈波 、丁○○、 賴宗炘 等人受刑事之追訴,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丙○○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虛偽陳述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跟隨張朝權至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五十三號住處,張朝權要其至地下室外私設道路,並等待乙○○(國民黨彰化縣部執行長)、吳燈波二人運來賄選用之紙鈔,嗣後張朝權囑其搬運、清點紙鈔數量,並請員林鎮前鎮長 許瓊聰 、連蕭員林後援會會長甲○○、埔心鄉鄉長丁○○及大村鄉國民大會代表賴宗炘等人來領款,由其依清單所載金額分別發放分配於上開人員等情。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主動自首上揭情節係捏造,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在總統競選期間到張朝權住處領取賄選金額時,有一位年輕人,但與被告丙○○臉面不像等情,再查證人吳燈波、乙○○等人亦證稱:雖與張朝權認識,但未運送現鈔至員林鎮萬年巷張朝權住處,且未涉及賄選行為等語,末查證人丁○○亦稱:渠未至員林鎮萬年巷張朝權住處領取賄選用之紙鈔等情,核與被告供述當時其未至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五十三號住處,未在現場,未幫助張朝權從事賄選乙節相符,而被告因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虛偽陳述,致涉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零零號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按,此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被告許瓊聰等多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一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觀諸該案判決書並未提及本件被告丙○○涉及共同賄選,此有該案判決書足資參照。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與張朝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誣告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應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