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七、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乙○○前因贓物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贓物案件」,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第二點,關於被告乙○○為累犯之記載,應屬誤載;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之前科、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搶奪、竊盜、贓物等前科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等正值壯年,竟因萌生貪念,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被告甲○○於逃逸之際,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丙○○,造成 徐吉成 受傷嚴重,犯後二人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本件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不慎衝撞告訴人丙○○致傷,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逃逸之事實,業經其供明在卷(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卷之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此亦有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之偵訊筆錄可參,被告是否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移請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