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吳佩如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