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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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並有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瘀傷,右手掌瘀傷及左小腿擦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警卷可按,足信屬實。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