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四樓之五之風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風采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出團旅遊客戶及收取代辦旅行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在風采公司內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總和扣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款項中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風采公司發覺有異,即向甲○○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風采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風采公司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占明細表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出團旅遊客戶及收取代辦旅行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業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