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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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 張郁玉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被告 鄒家瑞
朱玉雙 訴訟代理人 劉德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鄒家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家瑞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朱玉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69地號,權利範圍790/94000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454建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9月2日以中山地政事務所字第30413號收件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鄒家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次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鄒家瑞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26日與被告朱玉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朱玉雙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鄒家瑞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9年1月19日改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或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第242條,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朱玉雙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鄒家瑞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次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被告鄒家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查原告之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請求被告鄒家瑞返還系爭房地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縱被告不同意,仍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8年9月14日自行出資並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以570萬元向訴外人 吳維勳 購買系爭房地。嗣因伊擔任訴外人悠閒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悠閒旅行社)負責人且已有不動產,為避免財務風險過度集中,經徵得配偶即被告鄒家瑞同意後,於88年10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鄒家瑞名下,但仍由伊保管權狀正本並繳付賦稅。詎鄒家瑞於96年11月23日凌晨在悠閒旅行社,對 伊家 暴並毀損公司設備,伊因懼怕再度發生類似情形,且雙方感情日淡,乃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權狀連同離婚協議書委由訴外人 曾莉茹 轉交鄒家瑞,希望以協議離婚方式結束婚姻關係,斯時始驚覺鄒家瑞竟早於97年6月23日即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切結,謊報遺失系爭房地權狀,並與被告朱玉雙共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雖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惟朱玉雙非但未自行使用或管理系爭房地,反由鄒家瑞出租予友人 李美雲 等人並收取租金,顯與常情有違,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伊訴請塗銷朱玉雙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效,然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鄒家瑞名下,鄒家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知情之朱玉雙名下,自屬無權處分,對伊自不生效力,鄒家瑞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有請求朱玉雙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又因伊與被告鄒家瑞間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鄒家瑞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再退萬步而言,茍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效,且被告朱玉雙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然被告鄒家瑞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將系爭房地賤售予朱玉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家瑞賠償相當系爭房地價額885萬4130元。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或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第242條,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朱玉雙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鄒家瑞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被告鄒家瑞應給付原告885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鄒家瑞與原告共同出資創立悠閒旅行社期間,以悠閒旅行社資金購買4間房地,其中3間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則登記在鄒家瑞名下,故上開4間房地皆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並各自保有權狀,張郁玉與鄒家瑞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朱玉雙委由配偶劉德朗與鄒家瑞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期價款10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鄒家瑞;第2期價款,則由朱玉雙帳戶分2次共計匯200萬元予鄒家瑞;尾款300萬元,則由朱玉雙匯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清償原銀行貸款,足證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8年9月14日就系爭房地與吳維勳簽訂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為57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頁至第12頁)。
㈡原告曾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吳維勳,用
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及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頁、第13頁)。
㈢系爭房地分別於90年5月24日、95年10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42
6萬元、230萬元抵押權予聯邦銀行,用以向聯邦銀行貸款擔保,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頁、第89頁至第92頁)。
㈣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2日以買賣為由,由吳維勳直接移轉登
記至被告鄒家瑞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06頁至第210頁)。
㈤被告鄒家瑞與朱玉雙於97年8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買買價金為600萬元,於97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06頁至第214頁)。
㈥被告朱玉雙於97年9月3日、97年9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鄒家瑞開設 華泰 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9頁)。㈦系爭房地於97年9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有限
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設定義務人名義上為被告朱玉雙,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9頁至第97頁)。
㈧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永
豐商業銀行,設定義務人名義上為被告朱玉雙,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06頁至第214頁)。
㈨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98年10月22日受託自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朱玉雙帳戶,匯款299萬4731元(含手續費299萬4771元)至原告開設聯邦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7頁)。
㈩聯邦銀行於98年10月2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
系爭房地分別於90年5月24日、95年10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426萬元、230萬元抵押權,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8頁、第1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系爭房地以被告鄒家瑞之名義登記係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因兩造婚姻關係觸礁,信賴關係蕩然無存,其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鄒家瑞於97年9月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朱玉雙,惟其等之前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是其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鄒家瑞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主張鄒家瑞應給付其885萬4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先備位訴訟既以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據,是此即為本件首要爭點。嗣再就原告與被告鄒家瑞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審酌認定:
㈠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對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600萬元,於97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朱玉雙於97年9月3日、97年9月16日分別各匯款100萬元予鄒家瑞,系爭房地並於97年9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設定義務人名義上為被告朱玉雙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承辦代書 劉文楹 到庭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135頁),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僅以朱玉雙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自行使用或管理系爭房地,反出租鄒家瑞之友人李美雲等人並收取租金為據,顯難認已臻舉證之責;再者,朱玉雙購置系爭房地後出租予訴外人,收取租金,此亦為對於系爭房地之正當管理處分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原告以前揭主張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之案件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30號處分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8頁)。此外,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其他得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以供本院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朱玉雙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鄒家瑞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鄒家瑞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於買受後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理由如下: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為原告與吳維勳所簽訂,且買受系爭
房地之大部分價金,為原告所支出之事實,被告鄒家瑞對此亦未爭執,且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貸款餘額證明書附卷為憑(詳審訴卷第8至14頁)。被告鄒家瑞固以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出資購得云云,以為抗辯,固據提出抵押物設定契約書、銀行覆函、授信本息收據為證(詳審訴卷第142至146頁),然前揭臺北縣五股鄉之抵押設定書及餘額證明書等件,被告自陳係為設定悠閒旅行社時所提供之資金及保證金(詳審訴卷第140頁);至於被證7號之授信本息收據,亦為原告之帳戶,此均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涉。此外,鄒家瑞迄未提出其他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之事證以為反證,是其空言抗辯系爭房地非原告所出資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房地於出售被告朱玉雙前均為原告所使用管理一
節,有證人曾莉茹到庭證述:我任職在原告開設的悠閒旅行社擔任接單業務的工作,因為當初原告將系爭房屋稅金管理的部分如繳納、收租金等工作都會交由我來辦理,系爭房屋是登記在被告鄒家瑞名下,但權狀是放在原告這邊等語(詳本院卷第154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房租明細及電力公司單據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13至120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而系爭房地之稅捐、房屋貸款亦為原告所支付,亦據原告提出繳款證明(詳審訴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40、141頁)附卷為證。況被告迄未提出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為其所繳納之事證以為反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其他法律主張
;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後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乃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自堪採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仍由原告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等之權利行使,已如上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自存在上述借名登記契約無誤,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為兩造權利義務之規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類推上述規定而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既因出售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朱玉雙,是被告鄒家瑞之前揭處分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自屬侵害之原告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鄒家瑞給付相當系爭房地之價款以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有據。然系爭房屋於被告間之交易,係以600萬元為買賣價金成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00萬元為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鄒家瑞給付其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張郁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88年9月17日│370,000元│AB0000000│├──┼──────┼─────────────┼──────┼─────────┼─────┤│002│悠閒旅行社企│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88年9月17日│200,000元│AA0000000│││業有限公司│││││├──┼──────┼─────────────┼──────┼─────────┼─────┤│003│張郁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88年9月14日│470,000元│A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