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詠欣原名馬郁雅.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詠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馬詠欣(原名馬郁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 朱君祥 為職業軍人,認其單純可欺,明知自己並無因與朱君祥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朱君祥佯稱因有親密行為而懷孕,欲在香港地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云云 ,並接續自同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傳送內容為懷孕、胎兒大小、人工流產手術相關費用、術後休養所需款項金額、和解條件及人在香港地區等待接受手術之假象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簡訊予朱君祥,致朱君祥誤認馬詠欣確有懷孕情事,而與馬詠欣商討應支付之金錢款項。
嗣朱君祥委請其父母出面處理,其父母認事有可疑,乃要求馬詠欣前往醫院接受檢驗,以查明有無懷孕之實。惟因馬詠欣拒絕檢驗,朱君祥始未交付任何款項致未能得逞。
二、馬詠欣與職業軍人 陳昱樺 自97年4月間相識,二人並自97年10月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生有嫌隙,馬詠欣為營造遭陳昱樺持續加害之情狀,竟意圖陳昱樺受刑事處分,於不詳時、地,經由陳昱樺個人網頁上公開文章處得知陳昱樺於98年5月13日之行程,先於98年7月13日下午3時22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謊稱:
其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2樓必勝客比薩餐廳(下稱許昌街必勝客)內與友人用餐時,遭與友人同行之陳昱樺以「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出言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致其心生畏懼云云,誣指陳昱樺涉犯恐嚇罪。惟因警方轄區問題,馬詠欣乃承前誣告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內,接續向承辦員警謊稱:其遭陳昱樺恐嚇云云,誣指陳昱樺涉犯恐嚇罪。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將陳昱樺涉嫌恐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馬詠欣又承前誣告犯意,於98年9月8日下午2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6偵查庭內,向承辦檢察官指稱:其於98年5月13日晚上,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必勝客比薩餐廳內與友人用餐時,遭陳昱樺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云云,誣指陳昱樺涉犯恐嚇罪,致陳昱樺遭到刑事偵查。嗣於98年9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229號對陳昱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陳昱樺提起告訴,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朱君祥及陳昱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下述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詠欣固不否認有發送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簡訊予朱君祥及對陳昱樺提出恐嚇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朱君祥經濟狀況不佳,只是玩他而已,並沒有真的要錢;陳昱樺確有於98年5月13日,在許昌街必勝客出言你要小心一點之恐嚇犯行,伊現在已經忘記當時有哪些朋友在場云云。
二、詐欺取財部分
(一)查被告確有發送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簡訊予朱君祥,並多次與其討論在香港地區實施人工流產所需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君祥具結證稱:伊是在97年3月間與被告交往,有相互愛撫,後來4月間發生口角,被告就說她有懷孕,伊信以為真,決定要請被告墮胎,被告說在臺灣會留下資料,說她是公眾人物,這樣不方便,要去香港墮胎,所以有討論費用。後來伊家人提議和被告去醫院一起檢查,如果是真的懷孕就要負責,但被告一直拒絕,所以就沒有付錢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19頁);伊在97年初的服役期間,經由學弟介紹而認識被告,雙方有短暫交往一段時間,有發生一次互相撫摸的親密關係。之後雙方有點爭執,被告又表示懷孕,伊建議被告墮胎,被告表示不想在臺灣醫院墮胎留下紀錄,所以要去香港的醫院,雙方有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簡訊討論墮胎所需的住院及手術等相關費用。伊後來告知家人,家人要求被告去醫院檢查,真的有懷孕就會負責,但被告說這是侮辱她,所以不願意見面,伊因而認為被告是假的。這段期間,部隊長官還有接到自稱國防部長乾女兒的電話,表示伊和被告間的事情,希望可以協助處理,否則要公開這件事讓媒體知道。雙方討論過程很認真,並不是開玩笑。本來軍中要伊和被告和解,但因被告不出面,所以軍中叫伊不要動作,後來被告自己傳簡訊說小孩已經拿掉,伊就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卷194-197頁)。
(二)次查,被告並無因與告訴人朱君祥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且無出境前往香港地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並有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4頁),是被告明知上情,卻仍以簡訊向告訴人朱君祥謊稱因欲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而在香港地區支付房屋費用及訂購月子餐欲索取金錢,顯有施用詐術使朱君祥陷於錯誤獲取財物之意。又依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其內有多則暗指其與軍方、週刊、報社等高層人士熟識,該等人士甚為關心其與朱君祥間之糾紛,有媒體欲加以報導此等糾紛之可能,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59-62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藉此施壓告訴人朱君祥以取得其所稱人工流產所需費用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意,辯稱:伊並沒有提到錢,也沒有拿到錢,僅是玩弄告訴人朱君祥云云。惟依告訴人朱君祥之指述及如附件一所示簡訊,可知被告確有多次向朱君祥提及前往澳門、香港、北京或美國實行人工流產之相關費用,並由被告提及具體數字,甚至表示胎兒越大對其風險越高,且往來簡訊多達數十則,顯然非以玩笑視之。再者,證人朱君祥之所以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因被告拒絕朱君祥父母要求前往醫院檢查,雙方因而發生不愉快等事實,業經證人朱君祥證述如上,並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簡訊內容及翻拍照片可查,此除可佐證被告確有藉此向告訴人朱君祥索取財物之意外,益徵被告係因遭到告訴人朱君祥懷疑始未能得逞。
(四)綜上,被告確已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朱君祥詐取財物未果,其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誣告部分
(一)告訴人陳昱樺並無於98年5月13日,在許昌街必勝客,以出言「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對被告加以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昱樺證稱:伊在97年9月份是經被告同意而發生性關係,但被告對伊仙人跳,告伊妨害性自主,並且打電話給軍中長官。後來雙方決裂,被告為了影響軍法官的心證,刻意製造許多假的事證,並先向警方謊稱伊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在許昌街必勝客對被告出言:「你要小心一點」,誣指 伊有 恐嚇犯行。但事實上伊是在當天晚上和 鍾岱廷陳弘偉江政倫 等人在必勝客聚餐,根本沒有碰到被告,被告應該是因為看到伊的部落格才知道伊有去必勝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8-199頁),核與證人鍾岱廷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在98年5月份有和陳昱樺到許昌街必勝客吃飯,這是陳昱樺在幾天前就約好了,伊知道陳昱樺和別人有案件,但不知道是誰。伊不認識被告,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陳昱樺也沒有向伊說被告就是告他的人。當天用完餐後,大家就一起結帳離開等語(98年度他字第8774號卷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次因為伊從日本回來,有帶點小東西要給陳昱樺,所以相約在必勝客吃晚餐。伊不認識被告,但伊知道被告是伊國中同學的姊姊,用餐當天都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陳昱樺對被告說:「你要小心一點」(本院卷第200-201頁)、證人陳弘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聚餐是陳昱樺在前三天到一個禮拜左右約的,陳昱樺當天並沒有指著一個女生說她就是告他的人,大家用完餐就一起下樓結帳離開等語相符(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41-43頁)。
(二)被告係於98年7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指稱:陳昱樺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必勝客餐廳,向其同行友人指稱伊就是告他的人,並在一行人離去時走到伊旁邊說你要小心一點云云(98年度他字第8774號卷第45-46頁);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指稱遭到陳昱樺出言恐嚇要小心一點云云(98年度他字第8774號卷第47-48頁);於98年9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6偵查庭指稱:陳昱樺是在98年5月13日晚上恐嚇伊,跟伊說要小心一點,當時有伊的同學 劉汶樺 在場云云(98年度他字第8774號卷第49-50頁)。
是被告在自稱遭到恐嚇未及3個月內,先指稱在中午遭到陳昱樺恐嚇,繼指稱在晚上遭到陳昱樺恐嚇,其之指述顯有矛盾,且該矛盾並非枝微末節之處,則指述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三)又被告於陳昱樺提起誣告告訴後,先係辯稱:當天聚餐之友人劉汶樺不在臺灣,其他同行友人為 高逸亭江羽襄 二人云云。然證人江羽襄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劉汶樺,沒有在98年5月間和被告、劉汶樺、高逸亭在許昌街必勝客聚餐,也沒有一位男子在該餐廳過來跟被告講要小心一點。伊有聽被告說過和別人有糾紛,伊接到傳票後嚇一跳,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就是她之前講的那件事。伊也沒有看過高逸亭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69-71、73頁);證人高逸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大學時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劉汶樺和江羽襄,也沒有見過他們。伊很確定沒有在98年5月間與被告、劉汶樺、江羽襄等人在許昌街必勝客聚餐,也沒有一個男子過來向被告說你要小心一點。伊接到傳票時很緊張,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不知道是怎麼回事,說她沒有要傳伊,可能是詐騙,要伊不用理會。因為伊有寫日記的習慣,所以可以確定沒有和被告去必勝客聚餐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71-73頁),並有高逸亭提出之98年5月份行事曆(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79頁)、劉汶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3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曾與劉汶樺、高逸亭、江羽襄等人一同在必勝客聚餐遭到陳昱樺恐嚇云云,顯屬虛構。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昱樺去廁所兩次,兩次都有對伊講要小心一點,第一次是在桌子旁邊講,第二次是伊和朋友去上廁所出來後又碰到云云(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伊有和劉汶樺去吃必勝客,遇到陳昱樺那次可能是和同學一起去,不是高逸亭和江羽襄二人云云(本院卷第20
2頁反面)。然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先前指述遭恐嚇之情節迥異,要係因見起訴書已載明高逸亭、江羽襄之證詞內容而來,係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因曾遭陳昱樺性侵害而不願直接面對陳昱樺,甚至願意放棄詰問陳昱樺之訴訟上權利,有本院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94頁)。然被告既自稱曾於97年9月間遭到陳昱樺性侵害,並因此與陳昱樺發生一連串之訴訟糾紛,致其於100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仍不願面對陳昱樺,則其何以於遭到性侵害未滿8月之98年5月13日,在許昌街必勝客公然遭到陳昱樺第一次恐嚇時,卻未立即離去甚至報警,仍與友人繼續用餐而遭到陳昱樺第二次恐嚇,並遲至98年7月13日始對陳昱樺提出恐嚇告訴,所為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基於使告訴人陳昱樺受刑事追訴之意,刻意捏造事實加以申告,其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詐欺罪雖已著手,然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向告訴人朱君祥施詐騙取財物;另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98年7月、9月間誣告陳昱樺犯恐嚇罪嫌,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綿密時日內所犯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警方及檢方誣告陳昱樺部分,應分論併罰而屬2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詐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受過高等教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曾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加以執行,本知不得非法獲取財物及誣告他人,竟利用職業軍人擔憂與民眾發生糾紛而遭到軍方調查之弱點,企圖以詐術向告訴人朱君祥取得不法利益,並於與告訴人陳昱樺生有妨害性自主糾紛後,為求影響法院判決,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陳昱樺,復於本案偵查中以積極行為影響證人出庭,企圖妨害真實發現,又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毫無悔意,並參酌被告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各2年6月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刑度尚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6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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