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聲請意旨所據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廿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惟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受本件刑後強制工作判決之確定時間既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依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自仍可適用。受刑人所受刑後強制工作之處分是否無執行之必要,而應免其執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向法院為聲請。由法院就具體事証為准駁之裁定。本件聲請逕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為聲請依據,未檢具相關事証,於執行未完畢前,即聲請受刑人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揆諸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廿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