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見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XNR─二九五號重機車乙輛(該機車原為乙○○所有,惟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停放在高雄市○○路武廟附近,且該機車龍頭鎖已遭破壞,即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以為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為代步之便而竊取機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李怡諄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