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49號原告 艾可特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被告 鄭涵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底任職於原告,擔任美甲部門小助理,其明知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攝影著作上傳至其所經營之Instagram社群網站上,作為宣傳美甲服務之用,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違反員工契約義務。為此,爰依被告與原告間之助理員工合約書第42條下第8、9條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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