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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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不慎擦撞 袁弘明 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補充為「不慎擦撞袁弘明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美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袁弘明於警詢之證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王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已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77號被告王美鳳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鳳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晚上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往基隆市○○區○○路住處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時,不慎擦撞袁弘明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鳳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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