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傳善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門路向喬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行經臺中路53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由 鎦敦信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與鎦敦信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發生撞擊,造成鎦敦信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右肩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臀挫傷及第4、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鎦敦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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