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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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芳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送達證書2紙(見偵卷第9、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慧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完成違建物,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