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得參,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危險,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