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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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績輝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5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績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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