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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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45號原告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立民 被告寫意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寫意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從101年7月份起,所有住戶的管理費,依權狀面積,按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
」及「修訂寫意山水大廈財務管理辦理第七條管理費用項目」之決議無效。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既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是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次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36年10月3日決議參照)。又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其收入總數,核徵裁判費,但以10年為限(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原告訴請自101年7月起,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超過47,052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依原告主張係屬定期給付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6,240元(即:原告主張每月多繳納管理費47,052元12月10年=5,64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96,240元(計算式為:1,650,000元+5,646,240元=7,29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4,270元(計算式為:17,335元+56,935元=74,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忠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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