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 張淑華 相對人 黃玉杏 相對人 簡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關於為相對人簡武璋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簡武璋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66號)。茲因上開相對人簡武璋經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8459號調卷執行拍定分配完畢,已屬訴訟終結。又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黃玉杏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黃玉杏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在案。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簡武璋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述相對人簡武璋經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調卷拍定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簡武璋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以雄院高101司聲司二字第836號通知通知相對人簡武璋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於送達後,相對人簡武璋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83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黃玉杏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玉杏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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