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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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8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福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5名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於同日5時4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駕車前飲用酒類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衝撞正沿澄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方賜棟 騎乘附載其妻方 周貴美 之XPS-282號重型機車,致2人人車倒地均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測試其酒精濃度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9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福祥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而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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