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2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志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蘇志平仍未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9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蘇志平即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36公克)為警扣案,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10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9日15時4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