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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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黃OO置於自小貨車儀表板上之香菸1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3號被告彭俊燃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8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黃郁翔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儀表板上方之「峰」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適為在場之黃郁翔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香菸1包(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