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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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507號原告 李焰興 被告 賀文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號遠東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遠東商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為該大樓之清潔人員,94年間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請原告為大樓進行油漆工程,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管理委員會迄今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遠東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之主任委員,第三屆係98年改選的,後來一直未改選。95年間伊擔任遠東商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因原告與住戶發生糾紛,住戶要求原告要賠償,伊出面協調,後由管委會代原告賠償3,
000元予該住戶,管委會要求被告要將大樓油漆掉漆部分進行補漆來代償,原告同意,故由遠東商業大樓管委會提供油漆供原告進行補漆。94年間係前任主任委員 龔兆麟 請原告進行大樓之油漆工程,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係主張被告以其為遠東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任委員之身分請被告為遠東商業大樓進行油漆工程,要求被告應以管理委員會之公款支付其工錢,足認原告主張其油漆遠東商業大樓之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遠東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間,被告雖為遠東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要與被告個人無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油漆之工資,自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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