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民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民誼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民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民誼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繳清,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99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年12月│高雄地院│101年1月│已於│││害防制│月,如易科│16日│99年度毒偵│99年度簡│10日│99年度簡│3日│101年│││條例│罰金,以新││字第3444號│字第1243││字第1243││10月12││││臺幣1仟元│││號││號││日易科││││折算1日│││││││罰金│├─┼───┼─────┼────┼─────┼────┼────┼────┼────┼───┤│2│毒品危│有期徒刑6│99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11│高雄地院│101年12││││害防制│月,如易科│2日0時10│99年度毒偵│101年度│月30日│101年度│月27日││││條例│罰金,以新│分許回溯│字第3990號│簡緝字第││簡緝字第││││││臺幣1仟元│5日內某││4號││4號││││││折算1日│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