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告 黃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1,84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共計19萬9,632元。而上開信用卡債權,中華銀行已於95年8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6年3月3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歷史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99,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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