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陳高山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相片為「丙○○」、姓名為「甲○○」之不實護照及台胞證各壹本均沒收。
丁○○、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相片為「丙○○」之一式二聯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中文及外文簽名(甲○○之中、外文簽名誤寫為 丁福海 、TINGFU-HAI)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先後於民國六十年間及八十年間,均因竊盜案件被判處罪刑並分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與胞兄丁○○(曾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友人乙○○(曾於六十二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證件資料以申請不實護照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據以核發不實護照之概括犯意,乙○○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門口處,將其不知情之胞弟甲○○之身分證、退伍令及戶籍謄本交付予丙○○,丙○○再將其自己之相片三張及乙○○所交付之上開「甲○○」之證件交由任職於富安旅行社之丁○○,推由丁○○憑以申請相片為「丙○○」、姓名為「甲○○」之不實護照,丁○○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於當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冒甲○○之名填寫一式二聯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在該一式二聯之私文書上黏貼「丙○○」之相片及在申請人欄以及外文姓名欄上,均偽簽「甲○○」之中、外文姓名各一枚(但將甲○○之中、外文姓名誤寫為丁福海、TINGFU-HAI),以假冒「甲○○」之名義,表示甲○○將申請普通護照,偽造完成後,丁○○旋於翌日,將上開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丙○○所交付之前揭證件、相片持以行使交付予外交部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申請核發普通護照,外交部則再行文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甲○○」有無被限制出境之事由,經該局實質審查後,因查無限制出境之事由,並於申請書之入出境許可欄註記「許可」後,將上開申請書檢還外交部,外交部承辦護照核發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乃將「甲○○」申請普通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姓名為「甲○○」、相片為「丙○○」之不實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對於普通護照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該本姓名為「甲○○」之不實護照後,隨即將其自己之相片一張、「甲○○」之身分證及上開不實之護照影本,再交由任職於榮泰旅行社之不知情之 潘小玲 (年約三、四十歲)持向中共官方設於香港之中國旅行社申請台胞證,經該承辦台胞證核發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申請台胞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姓名為「甲○○」、相片為「丙○○」之不實台胞證,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前開中國旅行社對於台胞證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該本姓名為「甲○○」之不實護照後,明知其本人未經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許可,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持該本不實護照出示行使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台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後,冒稱甲○○出境,並使該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甲○○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內,而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三號班機順利出國至吉隆坡;之後,丙○○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號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回國時,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之私文書,藉以假冒甲○○入境回國,偽造完成後,隨即持上開不實之護照行使出示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查驗台之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冒稱甲○○入境,並使該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甲○○入境回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內,隨後再將前開偽造甲○○名義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申報,該辦理入境旅客行李通關資料之關稅局公務員,亦將甲○○入境通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北關稅局入境旅客行李通關資料」電腦檔內,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我國政府對於國人入出境管理及對於入境旅客行李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丙○○在臺北市○○區○○○路○○○號電梯內,另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丙○○為掩飾其身分,仍基於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按即行使前開不實護照)之概括犯意,乃出示上開不實之「甲○○」護照企圖矇混,但為員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不實之「甲○○」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不實之「甲○○」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附之姓名為「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紀錄列印資料影本一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附之姓名為「甲○○」之「入境旅客行李通關資料」電腦紀錄列印資料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姓名為「甲○○」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三人於行為後,有關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或冒用名義申請護照或明知上情而仍受託代予申請護照之處罰,於增訂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四、五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比較輕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被告丁○○、乙○○二人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冒用「甲○○」之身分證件及偽造申請書,使外交部承辦護照核發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申請普通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不實之護照部分,顯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對於普通護照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乙○○二人與丙○○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以前揭方法申請取得前開不實護照後,持以行使及未經許可入出國以及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之私文書等部分,係犯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再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不另論罪;又其委由不知情之潘小玲持以行使前開不實之護照影本據以申請不實之台胞證,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上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上述各罪之間,均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三人推由被告丁○○行使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私文書憑以申請護照,以及被告丙○○因竊盜案經警查獲時為圖矇混亦行使前開不實護照等犯行部分,然此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乙○○二人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其二人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等因囿於親誼或友誼,致短於思慮而罹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良好,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相片為丙○○、姓名為甲○○之不實護照一本,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相片為丙○○、姓名為甲○○之不實台胞證一本,則係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相片為丙○○之一式二聯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中文及外文簽名(甲○○之中、外文簽名誤寫為丁福海、TINGFU-HAI)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諭知沒收。又被告丙○○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固有偽造之甲○○署押,惟該署押所依附之申報單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公告銷燬,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普稽一字第八九一0七六八七號函在卷可憑,前開申報單上偽造之署押,自屬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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