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及撞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內政部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撞針一支,並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將上開物品連同不具殺傷力之彈匣一個、彈殼二個、彈頭六顆、鑽頭二支等物,藏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金馬獎檳榔攤」右側隱密處。嗣乙○○因涉及公共危險案件(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為警逮捕時,始供出上開槍枝藏置地點,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帶同乙○○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撞針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為警查獲手槍及撞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警方所查扣之手槍及撞針等物原係友人甲○○所持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伊前往甲○○住處時,適見甲○○正在廚房整理該物,經伊探詢槍枝來源,始由甲○○告稱係前男友丁○○託其藏放,伊認並非妥適,故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六、七時許,前往甲○○之住處訪友未遇,乃順便將槍枝等物取出,本欲向警方報繳,但因對報繳程序並不清楚,乃先藏放於上開檳榔攤旁,伊並無持有手槍之意思,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亦無認識云云。然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渠從未受託藏放槍枝,亦未向被告宣稱渠家中藏放槍枝,且渠平日與父母同住,廚房多為母親使用,被告並無大門鑰匙,家門平時均有上鎖,按理被告自應無從進入屋內,又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住在臺中,並未聽聞被告曾有來訪未遇情事等語,而證人丁○○於警訊時亦否認曾有要求他人藏放槍枝等情,與被告前揭所辯均已未合。又被告既無證人甲○○家中之鑰匙,而甲○○之父母平日亦均在家中,則被告如何得以在不驚擾甲○○及其家人之情形下進入屋內,殊難想像。且被告與甲○○本為朋友關係,如為拜訪之目的而前往其住處,自應先行聯絡妥當,確定甲○○在家後始行出發,縱因恰巧經過而臨時起意拜訪,亦應先行按鈴叩門以詢其是否在家,如適逢甲○○外出,被告拜訪目的既已未達,當即迅速離去,斷無擅自進入他人住處逗留並順勢取走他人物品之必要。況證人甲○○倘真受託藏放手槍,當可察知該物係屬違禁物品,按理藏放位置應力求隱密而不易為人發現,乃被告竟稱甲○○將槍枝置放於廚房上方之儲藏室,而該廚房又多供其母烹飪使用,則甲○○豈有不顧違法情事為母親察覺,甘冒遭受指摘甚或送警查辦之風險,任將槍枝置於該處之理?俱見被告辯稱該扣案槍枝係自甲○○家中取出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且無證據足資相佐,尚難憑採。
(二)再者,被告又自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即已獲悉甲○○受託藏放槍枝一事,且當時即認為有所不妥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果有保護甲○○使其免受刑責之意,自應於當日或近期內要求甲○○主動報繳,或代為出面向警方說明,而證人甲○○亦稱被告於三月間曾有多次前來住處造訪紀錄,則被告何以未於三月間積極說服甲○○出面報繳,卻反而於相隔經月之四月五日,又適逢甲○○前往臺中之時,始擅自進入甲○○住處取出槍枝?況被告既稱欲代甲○○向警方報繳槍枝,則其心意既決,其間又有將近一月之時間足供謀劃盤算,對於繳槍一事自應早有安排,然其竟未將手槍直接送交警局處理,反而藏置於檳榔攤旁之隱密處,謂其並無持有手槍之意,孰人能信?是被告所辯不知如何繳槍,故先藏放於查獲地點云云,顯已悖於常情,自嫌牽強,不足為採。
(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欠缺撞針,而扣案之撞針一支經與該改造手槍加以組裝結果,雖仍欠缺撞針彈簧,惟裝填適用子彈後,將撞針往後頂住,即能使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子彈,故具殺傷力等情,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七一五一六號函附卷足憑。被告既稱其原有報繳槍枝之意云云,足見其對於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屬管制物品等情業已知之甚詳,始須慮及繳槍事宜,其以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等語為辯,亦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均有未洽,實不足採。此外,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撞針一支扣案可稽,復有警方帶同被告取出槍枝之照片四張在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公訴人誤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起訴,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又被告雖於警訊時供出藏放手槍之地點,惟其並未主動向警方報繳,亦未坦承手槍確係自己持有,與自首要件顯有不符,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並未坦認犯行,且持有槍枝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其持有手槍期間並未持以犯罪,又能主動向警方供述手槍藏放地點,避免遭他人任意取出而危害社會,犯後態度尚有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撞針一支則為該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彈匣一個、彈殼二個、彈頭六顆、鑽頭二支等物,經送驗結果均認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驗通知書及函文各一紙在卷可憑,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又非屬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條項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本件被告係偶發初犯,亦未持用該槍枝犯案,且又主動供出槍枝藏置地點,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暨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失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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