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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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 易定芳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縣○○鎮○○段五三九、五四0、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等五筆耕地所為之桃園縣 楊梅鎮 員字第五十一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五三九、五四0、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地號等五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王參 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 蔡堃山 間,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王參就上開所有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訴外人蔡堃山耕作,有台灣省 新竹縣 楊梅鎮員笨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暨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可稽。嗣原告於四十七年二月四日向訴外人王參購買上開土地。因此,楊梅鎮公所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楊鎮民字第八七0一一八二六號,楊梅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通知內容略為:「茲據承租人丁○○君因出租人變更,耕地標示變更、租期屆滿原因申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之左列標示耕地之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由於台端未會同申請,...,台端如有異議,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所提出書面意見,...。原租約之坐落土地在員笨段一二九地號,出租人王參、承租人蔡堃山,變更後為員笨段五三九、五四0、五六八、
五六九、五七0地號之出租人乙○○,承租人丁○○」等語,原告即提出意見,併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並將之轉租予 曾德龍 耕作為由收回耕地,有證明書乙紙可證,終調處不成,由桃園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送 鈞院 處理。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於他人。」第二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揆前所述,被告並未自任耕作又轉租予曾德龍耕作,依上開規定,原訂租約即屬無效,被告即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三)查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之父 蔡山 因經農關係創設新戶,自行擔任戶長,與其前戶長即為其「長兄 蔡甫中 」,各分任戶長,在蔡堃山任戶長之戶籍謄本內,與前戶長關係欄即載明:「前戶長蔡甫中弟」字樣,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該戶籍謄本足證蔡堃山與其兄蔡甫中及弟 蔡昌福 (女 蔡辰英 )等三人已分家分戶。更足見蔡堃山非其家中長子。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答辯三狀第三頁第四行起,竟略謂:「(2)按本件耕地之原始承租人為蔡堃山(即被告之父),其為家中之長子,而訴外人蔡昌福則為家中次子。本於同居共財之傳統及訂約之便,是以當初與原地主王參訂立耕地租約時,僅以家中長男之名義與王參訂立租約(按訂約時蔡家家長即蔡父 蔡阿伸 已死亡),此事不僅為蔡家人所周知,即便依承租耕地之面積,亦可得知此耕地絕非蔡堃山一人所能負荷,而係由蔡堃山以自己名義代替家人訂約甚明」云云。揆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辯述,顯係臨訟杜撰,被告之父蔡堃山為「家中長子」以遮掩其轉租蔡辰英之事實,自非可採。
(四)次查,被告丁○○最近全戶共同生活戶之戶籍謄本與蔡辰英並未同戶籍,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再查,楊梅鎮員字第五一號私有耕地租約,原包含員笨段一二九及員笨段一三0之五兩筆耕地,後因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部份耕地放領與承租人,原租約更正如后:依據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字第二六六號將員笨段一三0之五耕地面積
0.一二五七甲一筆全部交由原承租人蔡堃山放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字第三七九三號,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稽。待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承租人蔡堃山死亡後,其所放領後所取得耕地員笨段第一三0之五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後依照五十八年桃園縣政府(五八)桃府地重字第六一八六三號令農地重劃公告,將原員笨段一三0之五號地號變更為員笨段五八四號,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稽。又原租約員字第五十一號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四二)桃府地籍字第一0七七九號依法變更。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被告親自向楊梅鎮公司申請租約續訂所提申請書內,承租人欄明註員字第五十一號租約由被告全部承所有耕地。蔡堃山本件以外之其他租地,亦均由被告單獨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稽。綜上所述,員字第五十一號租約,確係由原承租人蔡堃山單獨簽訂,並單獨放領所承租之耕地,原承租死亡後其所放領之耕地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後於六十三年將放領耕地出售謀利。被告另將其餘承租耕地,則轉租與曾德龍及蔡辰英耕作多年,待被原告發現違法轉租事實後,企圖蒙混視聽,先是自承蔡堃山代表蔡辰英簽約,後再改稱蔡堃山代表蔡昌福簽約,曾德龍經常幫助其岳母蔡辰英耕作、施肥等,無非是企圖掩視其違法轉租之事實,不足採信。近年來依政府之調查,因工商發達,絕大多數佃農,已不願再從事耕作,而放任農地荒蕪發耕或轉租他人或違規使用,平均農耕收入部份只佔農家全部收入六分之一強。今被告違約將所承租耕地轉租他人,按季收取租谷,而不想耕作反而向遵守租約的被告提出要求割讓百分之五十耕地面積作為解約之賠償,根本是本末倒置,顛倒是非,就像房屋承租人違約不想再租,並將房屋轉租他人反向屋主求房屋所有權一樣荒謬。依此可知,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依法無效,亦即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五)員字第五十一號租約變動流程:⑴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簽約,承租人蔡堃山有四兄弟,但戶長為其兄蔡甫中,包括二筆耕地(員笨段第一二九及一三0之五)。
⑵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第一三0之五耕地由原承租人放領(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兄弟正式分家、分戶、分財)。
⑶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員字第五十一號租約更正後,為一筆(員笨段一二九號)。
(六)後續變動原因及日期說明如下:(A)第一三0之五號:
⑴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字第二六六號,由原承租人放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字第三七九三號(如土地登記簿)。
⑵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承租人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
⑶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字第六七九五號移轉(如土地登記簿)。
(B)第一二九號:⑴)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重劃更正為五三九、五四0、五六八、五
六九、五七0,五筆耕地。⑵八十三年元月第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三筆轉租曾德龍耕作。
⑶第五三九、五四0,二筆轉租與蔡辰英耕作,為被告所自承。
(C)備註:⑴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約時蔡山非戶長。
⑵蔡堃山與其兄弟分財、分戶。
(七)查系爭土地五三九、五四0兩筆地號土地係由蔡辰英耕作,為被告所一再是認,並據證人曾德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到庭證述:「法官:蔡辰英耕的地在那裏?答:不在卷內的照片裏,在照片附近。」等語屬實在卷可稽。另,系爭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參筆地號土地係由曾德龍耕作,亦據曾德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到庭結證:「法官:(提示卷內照片),上面的稻田是否是你耕種的?答:是」等語屬實在卷可稽。惟曾德龍並非系爭租佃契約之承租人,依法自無耕作權可言。則本件首應探究者,亦係本件訴訟之重點,究係何人同意(或出租)曾德龍耕作?被告丁○○乎?原告乙○○乎?抑或訴外人蔡辰英乎?又,曾德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有支付租金(或租穀)否?支付何人?茲分述於后:
⑴被告辯稱曾德龍係訴外人蔡辰英之女婿,經常協助蔡辰英耕作施肥云云。
惟曾德龍並非係經常協助蔡辰英耕作施肥,實係獨自在系爭五六八、五六
九、五七0參筆地號上耕作,並支付租穀(或租金)予被告丁○○。茲分述其事證於后,以得確信:
①兩造於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解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時,證人曾德龍即曾到
會,自知兩造因何事調解中,且曾德龍於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其所言所証,即無偏頗之虞。因此,曾德龍乃基於其耕作之事實,書立證明書載明:「茲本人證明從八十三年元月起向丁○○承○○○鎮○○段第
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三筆土地耕作,每年付租稻米一一三三斤,特此證明。」等語。亦據曾德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到庭證述:「法官:
卷內之證明書是不是你簽的?答:是,我簽的。我有去參加他們的調解委員會。」等語在卷可稽。
②曾德龍係向被告承租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付租金(穀)予被告,業
據曾德龍於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到庭證述:「當初是蔡辰英和丁○○叫我耕的,他們兩個是堂姊弟,蔡辰英是我岳母,第一期的租金交予蔡盛錦,之後的穀子是丁○○叫我拿到米商那裏去」、「第一期租金交予丁○○。穀子是交予 米商魏 先生」、「我有耕作,但地號我不知道,我是從八十二年向他耕的,一直到去年(八十七年)七月;第一年租金是給他現金一萬多,之後用穀子給他,有一期給他七百多斤,一期是是給他四百多斤」等語屬實在卷可稽。核曾德龍之證述與證明書內容,亦相符合。
③曾德龍耕作之系爭土地,確係被告租由曾德龍耕作,曾德龍於鈞院八十
九年五月十二日到庭,亦同前證述:「...。丁○○有叫我耕。我沒有拿收據,也沒有打契約,因為我們鄉下都以誠信為原則。」等語在卷可稽。且係由曾德龍自行獨立耕作,非「協助」其岳母蔡辰英耕作,既曰:「協助」云云,自無由曾德龍本身出錢買肥料等以資耕作之理。已據曾德龍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到庭證述:「肥料是我出錢買的。
...,但收割是請人家收割的」、「法官問:有沒有請胡秀樹收割過?答:有,錢是我太太給的。」等語在卷可稽。
④曾德龍於收割後,即將稻米寄放於糧商 魏建河 處,需要的時候再去賣,業據曾德龍證述:「法官問:租穀給魏先生做什麼?答:寄放在那邊,如要賣的話,再去跟他結算」、「法官問:放在米商那的穀子,是以誰的名義?答:我的名義」。惟曾德龍係向被告丁○○承租耕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穀,即由曾德龍通知糧商轉與被告,再以被告名義付租穀予原告,已據證人魏建河證稱:「我認識曾德龍。他每年都有拿穀子給我,他是我們的老客戶了。他的穀子送到我這裏後,他要賣我們就賣,要給誰我們就給誰,他曾叫我把穀子給蔡辰英及丁○○,是一期和二期」、「...
他們曾經穀子轉給丁○○,再由丁○○轉給乙○○」、「曾德龍於交穀子時即有交待那些穀子予丁○○」等語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以此手法取得曾德龍之租穀,藉以遮掩其轉租之事實。
⑵次查,曾德龍為蔡辰英之女婿,且蔡辰英與被告為堂姊弟關係,關係匪淺
,曾德龍自無偏坦原告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言,自屬可信。再,原告以被告轉租為由聲請桃園楊梅鎮公所調解收回,被告獲悉後,於曾德龍八十七年度上期耕作收割後,其耕作之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地號即由被告收回自耕,已據曾德龍證述在卷可稽。惟被告一再混淆視聽,以此捏稱自始即由其耕作,實為識者所不取。雖被告提出證物之 胡秀村 出具翻土及買秧苗之收據,究係何時出具?秧苗又用於何處?均付諸闕如,自不得資為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證據。
⑶再查,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有五六年
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揆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均交由蔡辰英、曾德龍二人耕作,已符合不自任耕作要件。又依五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意旨:「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所指者係「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並有分耕事實,惟被告之父蔡堃山於承租時並非「戶長」,長子則不與焉,自不得援引該判例,擴大解釋「長子」承租之耕地,亦得適用,自不待言。
(八)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舊)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言,縱訴外人蔡辰英曾繳付被告應付之租穀予原告(原告誤收),亦不影響被告之轉租行為,兩造租約仍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影本各乙紙、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照片十張、錄音帶一捲、電話通話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德龍、魏建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本件原告提呈訴外人曾德龍之證明書乃虛偽不實,原告於前庭訊以本件證明書乃曾德龍予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本案調解會當場作成並有多人目睹當為真....云云。惟查本件證明書所押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而調解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相差一個月又零二日,原告所言並不實在。且該證明書僅係證人單方面所出具,雖證人親自出庭作證,惟查其所述,亦僅係片面之言,不僅對請他前往耕作之人反覆指認(先說其岳母,又說是被告,經鈞院請其確定後,又說兩人均有),對於所有書面資料,包括租賃契約及耕作五年所繳納租谷之收據則完全推說沒有,核其所言,實不合情理。又證人曾德龍表示其耕作之土地○○○鎮○○段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地號耕地,惟前開耕地除被告已提出翻土及購買秧苗之收據外,對於被告有無親自耕作只要傳喚居住於土地旁之鄰里自可明瞭。
(三)證人曾德龍不僅對於請其耕作之人先後支吾其詞,對於租金交付之流程先後亦產生不同之供述,是該證人之供述實有顯然之暇疵無庸贅言。又被告前曾表示曾德龍協助蔡辰英耕作施肥,實因蔡辰英本係有權耕作之人,因其年邁將其耕作之部份請曾德龍協助,其助耕之部份本即蔡辰英分得之部份,與被告分耕之部分絲毫無涉。
(四)按本件耕地之原始承租人為 堃蔡山 即被告之父,其為家中之長子,而訴外人蔡昌福則為家中次子,即訴外人蔡辰英之父,訴外人蔡甫中則為家中之養子本於同居共財之傳統及訂約之便,是以當初與原地主王參訂立耕地租約時僅以家中長男之名義與王參訂立租約,按訂約時蔡家家長即蔡父蔡阿伸已死亡,另以長男名義與前地主之兄弟 王添 訂立另一租約交由蔡甫中、 蔡昌藏 耕作此事不僅為蔡家人所周知,即便依承租耕地之面積,亦可得知此耕地絕非蔡山一人所能負荷,而係由蔡山以自己名義代替家人訂約甚明。嗣後以蔡堃山名義與地主王添訂立之租約解除時,分得之土地亦由蔡甫中、蔡昌藏之後人取得。又蔡堃山於訂約當時是否為戶長並不重要,但重要的是代替其他兄弟訂約。至於八十七年僅由丁○○一人申請續租,係因當時本由蔡堃山名義訂約,嗣蔡堃山死亡,僅由被告一人繼承,故即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請。
(五)按同居共財本為農業社會之傳統,在對外關係上亦恆有以家長名義為家之代表,對外為相關法律行為,在租地耕作之情形,亦常有家長以自己名義訂立租約,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耕作之情事。是以在這種情形下,由兄弟分耕之行為,即不得認與轉租或不自任耕作相當,此並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一0一四號著為判例。又此判例之具體事實,雖僅對以戶長為名義所為論述其所反應者乃係對應社會實情之尊重並探求法律規定之真義。進言之,即便就前開判例採嚴格之解識釋,認為僅能適用於以戶長,名義定立租約之情形然而,在同居共財之兄弟中,以長男之名義所訂定之租約,如能證明係以自己名義訂約,再由其他兄弟分耕,在解釋上自亦不違反前開判例所揭示之立法精神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無疑義。否則,對於實質上並無不同之事件,僅因形式上有差異即給予不同之處理,在認定上自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認定上亦有僵硬之嫌。在本案中,租約訂立之時即三十八年,蔡甫中前戶長養子繼任為戶長,蔡堃山、蔡昌藏、蔡昌福仍共立於一戶內,由於蔡甫中係家中養子,在對外事務上實係由家中長男即蔡堃山為之,是以當時在訂立租約時,以蔡堃山名義共訂立兩份租約,交由所有兄弟共同耕作。其中與王參訂立者即系爭租約,嗣後分戶即四十年時由蔡山及蔡昌福耕作;另一份與王添訂立者,則於分戶後由蔡甫中及蔡昌藏耕作嗣後於放領時,並由蔡甫中及蔡昌藏之後人取得。而於系爭土地嗣後則由被告即蔡辰英繼承續耕,原告對前開情形實亦知悉,在收取租約時,一向由原告分別向被告及蔡辰英收取。綜前所述,蔡辰英耕作之行為,即不得作為被告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認定其次,曾德龍係協助蔡辰英耕作,其並未耕作被告分耕之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一再申陳。並聲請傳喚在地農戶為證,又證人之證述反覆不定,其證言有無可採已非無疑更遑論其證述與事實有諸多不容之處。職是,原告之請求誠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添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三紙、繼承系統表影本乙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辰英、 蔡勝全 。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協同履勘現場。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四十七年二月四日向訴外人王參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嗣楊梅鎮公所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楊鎮民字第八七0一一八二六號通知原告,被告即承租人丁○○以出租人變更,耕地標示變更、租期屆滿為原因申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將上開標示耕地之租約變更,原告即提出意見,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並將之轉租予曾德龍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訂租約即屬無效,被告即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協助耕種與轉租不同;證人曾德龍提不出租賃契約書及收據,且證人曾德龍前後供述矛盾,被告亦未從米商魏先生那裏收到任何給付。再者,系爭租約係被告之父蔡堃山以長男名義代替家人與原地主王參訂約,於分家及發生繼承時,依法分別繼承下去,蔡辰英自得耕作系爭土地,再請證人曾德龍協助耕種。且被告自始即在承租耕地上自認耕種,並未不自認耕種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參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蔡堃山間,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王參就上開所有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訴外人蔡堃山耕作。嗣原告於四十七年二月四日向訴外人王參購買上開土地。因此,楊梅鎮公所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楊鎮民字第八七0一一八二六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租約之坐落土地在員笨段一二九地號,出租人王參、承租人蔡堃山,變更後為員笨段五三九、五四0、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地號,出租人為乙○○,承租人為丁○○」等語,原告即提出意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新竹縣楊梅鎮員笨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楊梅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外主張被告不自任耕種,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三筆土地轉租予曾德龍,原訂租約即屬無效等語,而被告對於曾德龍於系爭土地耕種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另以右揭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被告究否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曾德龍: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元月起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五六八、五六
九、五七0三筆土地轉租予曾德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曾德龍所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照片十張為證。且經證人曾德龍到庭證稱:「當初是蔡辰英和丁○○叫我耕的,他們兩個是堂姊弟,蔡辰英是我岳母,第一期的租金交予丁○○,之後的穀子是丁○○叫我拿到米商那裏去」、「我有耕作,但地號我不知道,我是從八十二年向他耕的,一直到去年(八十七年)七月;第一年租金是給他現金一萬多,之後用穀子給他,有一期給他七百多斤,一期是是給他四百多斤,卷內之證明書確實是我所簽,我有去參加他們的調解委員會」、「卷內照片之稻田確係我所耕」、「整地我請人家來整;至於播種、插秧、施肥、除草是我自己來。但收割請人家收割的」、「肥料是我出錢買的」、「(問:有沒有請胡秀樹收割過?)答:有,錢是我太太給的」、「(問:租穀給魏先生做什麼?)答:寄放在那邊,如要賣的話,再去跟他結算」、「(問:放在米商那的穀子,是以誰的名義?)答:我的名義」、「(問:給的稻子四百多斤、七百多斤是給誰的?)那是租穀,是要給地主」、「(問:租穀誰去拿的?)地主拿的,是乙○○拿的。第一次蔡辰英和地主去拿」、「蔡辰英耕種之土地不在卷內照片裏之土地,而在照片土地之附近」等語。參以證人魏建河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認識曾德龍。他每年都有拿穀子給我,他是我們的老客戶了。他的穀子送到我這裏後,他要賣我們就賣,要給誰我們就給誰,他曾叫我把穀子給蔡辰英及丁○○,是一期和二期」、「...他們曾經將穀子轉給丁○○,再由丁○○轉給乙○○」、「丁○○曾有來結算過,但曾德龍次數較多,丁○○是很久以前來的,最近幾年沒有」、「曾德龍於交穀子時即有交待那些穀子予丁○○」等語在卷可稽。故證人曾德龍證詞與證人魏建河之證詞亦相吻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將一部份耕地轉租予曾德龍乙節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證人曾德龍僅係協助耕種,並非轉租,且被告未從米商魏先生那裏收到任何給付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由證人個人整地、播種、插秧、施肥、除草、收割,實與通常所謂之協助耕種情形有別。況且甚至連肥料及收割錢皆由證人曾德龍自己支出,實與一般協助耕種者,原由地主或有權收割者自行支出肥料及收割錢者有異。再者,若證人曾德龍確僅係協助耕種,照理應由蔡辰英支付曾德龍報酬,而在本案情形為何反過來由曾德龍給付租金(穀)予蔡辰英或地主?又若曾德龍係協助耕種,依常理應以蔡辰英或被告名義將稻穀存放米商處,為何本案係由證人曾德龍以自己名義將稻穀存放米商處?此外,本案證人曾德龍從頭至尾所耕之土地和蔡辰英所耕並不在同一地號,亦一般所謂之協助耕作不同。又曾德龍曾透過米商把穀子給蔡辰英及丁○○等情,亦據證人魏建河證述在卷,從而被告辯稱證人僅係協助耕種,未從米商魏先生那裏收到任何給付云云,實難採信。
(二)被告並辯稱證人對於租谷交付過程及誰叫他承租之供述前後不一云云,惟查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審理期日中係證稱「第一年租金是給他現金約一萬多,之後是用穀子給他,有一期給他七百多斤,一期是給他四百多」、「租谷之第一期係交給被告本人,以後則係由米商魏建河先生轉交」。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審理期日,曾德龍則證稱「交給米商之稻子四百多斤、七百多斤係給地主之租谷」、「(問:租穀誰去拿的?)地主拿的,是乙○○。」,故依證人曾德龍所言,益可證明轉租之事實。蓋證人曾德龍係向被告所承租,故須給付被告租穀,而被告又須給付原告租穀,故證人曾德龍將應給予被告之租穀置於米商處以代交付,而被告亦可將證人曾德龍置於米商處所給付之租穀再直接交予原告,最後即由原告至米商處收取租穀。故證人所言,僅係交付給誰與由誰領取之不同,於邏輯上並無矛盾之處。又查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審理期日中係證稱「當初係蔡辰英和丁○○叫我耕的」,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證稱「丁○○叫我岳母(蔡辰英),我岳母再叫我耕的」等語,故證人於兩次供述中,皆係表示由丁○○及蔡辰英叫其所耕,僅係陳述方式之不同,亦無矛盾之處。況且證人曾德龍為蔡辰英之女婿,被告亦為證人之舅舅,此亦經證人證稱在卷,實無偏坦原告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再加上證人證詞與證人魏建河之證詞亦相吻合,故被告辯稱證人對於租谷交付過程、誰叫他承租之供述前後不一及證人證詞僅為片面之詞云云,均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並未提出書面資料包括租賃契約及繳納租穀之收據等語,惟查證人曾德龍為蔡辰英之女婿,被告為曾德龍之舅舅,業據證人曾德龍到庭證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與被告及蔡辰英既有親屬關係,則親屬間基於互信而不訂立書面契約,且不開立收據亦屬常情。再者被告一旦和證人簽下書面之租賃契約,更易被發現轉租之事實,亦或因此而未簽立書面契約。況且被告和曾德龍間並未約定須以書面為之,契約始成立生效。此外被告和曾德龍間有無簽立書面契約,僅係被告和曾德龍間之租約能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問題,仍無礙於轉租事實之成立。故被告辯稱證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及繳納租穀之收據,故其證言無法採信云云,尚不足取。
(四)被告另辯稱自始即親自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並提出請人翻土及購買秧苗之收據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出收據,其上並僅註明「蔡先生」,而被告姓蔡之親屬眾多,此有被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系爭收據究否為被告所支出,即非無疑。且退步言,即使上開收據確為被告所支出,惟並未註明日期,則其究係被告於未轉租前所支出或係收回轉租土地自行耕作後所支出?又是否確出實為系爭土地所支出?皆無從證明。從而被告尚難據一紙收據即證明其自始即親自在系爭耕地上耕作,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原本係被告之父蔡堃山以長男名義代替家人與原地主王參訂約,於發生繼承時,依法分別繼承下去,蔡辰英自得耕作系爭土地,再請證人曾德龍協助耕種等語。惟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查,系爭租約最早訂約之日期為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此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之父蔡堃山係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創設新戶,在未分戶前之戶長為蔡甫中,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顯見蔡堃山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王參訂立本件租約時之身份並非戶長。雖被告辯稱蔡堃山是否為戶長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代表其他兄弟訂約等語。然查,本件租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係由丁○○以個人名義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續訂登記,此亦有楊梅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設若當時系爭耕地確係由蔡堃山代表未分家兄弟所訂,則事後蔡堃山兄弟分家時,租賃契約亦應隨同移轉於分家之兄弟身上,即承租人之名義應會增加許多人,為何八十七年申請租約變更續訂登記時,却僅有蔡堃山之兒子即被告丁○○以個人名義單獨申請為承租人?而非由蔡堃山、蔡昌福等兄弟或彼等子嗣與被告共同聲請?至於被告辯稱因當時係以蔡堃山名義訂約,故續訂時即以蔡堃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名義訂約等語,惟查即便被告此抗辯為真,但被告丁○○與蔡辰英間僅為堂姐弟關係,被告所訂之租賃契約,自不可能基於戶長關係,嗣後與蔡辰英仍有分家問題存在,進而分耕予蔡辰英。末查,本件楊梅鎮員字第五一號私有耕地租約,原包含員笨段一二九及員笨段一三0之五兩筆耕地,後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部份耕地放領與承租人,原租約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楊梅土地事務所第二六六號收件,將員笨段一三0之五耕地面積0.一二五七甲一筆全部交由原承租人蔡堃山放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字第三七九三號等情,亦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若當時系爭耕地確係由蔡堃山代表未分家兄弟所訂,則四十二年放領時(蔡堃山已經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創設新戶),照理應放領給蔡堃山各兄弟,為何又僅放領予原承租人蔡堃山?所有權人亦僅登記蔡堃山一人乎?從而被告抗辯被告之父蔡堃山以長男名義代替家人與原地主王參訂約云云,尚難採信。且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抗辯蔡堃山當初係基於戶長之身份而代表未分家之兄弟訂約等語為真,然查被告與曾德龍間並非父子或兄弟關係,自無所謂分家或分耕之問題,即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又蔡辰英與曾德龍之間並非單純地協助耕種已如前述,且蔡辰英與曾德龍間為岳母女婿關係,亦無所謂分家及分耕問題,亦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嗣後由蔡辰英繼續耕種,原告對於分耕情形亦知悉,在收取租金時,一向由原告分別向被告及蔡辰英分別收取等語,並提出二紙收據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二紙,簽收人為訴外人丙○○而非原告,且其上並未註明所耕之地號,則此二紙收據是否確係支付系爭耕地之租金,即非無疑。
且即便原告對於被告所謂之『分耕情形』亦知悉,仍無礙於轉租事實之作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揆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自八十七年間未自認耕作,並將系爭耕地之一部○○○鎮○○段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三筆耕地轉租予曾德龍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請求確認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楊梅鎮員字第五十一號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五三九、五四0、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等五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宣告如主文第一及第二項所示。
四、本案原告曾聲請訊問證人蔡辰英以證明蔡辰英並未叫證人曾德龍耕作、蔡辰英並未拿到最後一期之租金、系爭耕地之原始承租情形、何以證人會在系爭耕地耕作及系爭耕地是否確有轉租情形。惟查蔡辰英未叫證人曾德龍耕作,並不表示被告未曾叫曾德龍耕作,且證人並未證稱有將最一期租金交予蔡辰英,故證人有無將最一期租金交予蔡辰英,亦非本案爭點。又系爭耕地最初是否係蔡堃山以長男名義代替兄弟承租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始承租情形亦毋庸再傳喚蔡辰英作證。此外證人曾德龍何以會在系爭耕地耕作及系爭耕地是否確有轉租情形本院亦已判斷如前所述,故此部分亦無必要。再者蔡辰英係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被告有無轉租牽涉到蔡辰英能否繼續耕種問題,故蔡辰英之證詞能否可信,即非無疑。故本院認尚無傳喚證人蔡辰英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蔡勝泉 以證明蔡堃山曾以自己名義與另一地主王添所訂之租約,在解除契約分得土地時係由何人取得,惟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即便另案係蔡堃山以自己名義代同戶兄弟簽約,並不表示本件亦屬相同情形。況且系爭租約是否係蔡堃山代表其他同戶兄弟簽約乙節,已如前述,即無傳喚蔡勝泉證述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一再主張系爭耕地僅係曾德龍協助蔡辰英耕種,且蔡辰英基於分家及繼承結果,在內部間均得承作系爭耕地云云,顯見被告並未親自在系爭耕地耕作,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勝泉以證明被告有否於系爭耕地親自耕作云云,本身即屬矛盾,本院認亦無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汪智陽~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