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