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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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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