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4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新榮 即臺北縣原住民文化產業推廣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新莊市,系爭支票之票據付款地在
臺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