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154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47,926元、應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事實及理由中陳
明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2日對原告甲○○設戶於國泰世華銀
行安和分行存款、萬泰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帳戶假扣押至今,
該存款原為定期存款使用,因遭假扣押損失年息5%;原告
乙○○因被告對其提起詐欺訴訟,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共計
酬金300,000元,為原告乙○○因假扣押受有損失等語。然
未細究起訴狀所述,並未表明被告係於何時、向何法院申請
對原告甲○○為假扣押?該假扣押聲請有何自始不當事由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又於何時、何地及為何向原告乙○○
提起詐欺訴訟?原告乙○○支出之律師費用何以需由被告支
付?原告乙○○因前揭假扣押損失之請求依據為何?原告起
訴事實並未詳陳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依據,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亦未特定訴訟標的,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249條,命原告提出準備書狀1份詳載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繕本逕送被告,回
證送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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