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號異議人 黃志誠 桃園市○○區○○○街○○巷○○號
謝國庫 上列異議人因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5月31日桃院豪所107年存字第601號函駁回擔保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07年5月31日桃院豪所107年存字第601號駁回處分函文,於107年6月13日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異議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 石美雲賈玉西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異議人已依規定為賈玉西提存價金,惟賈玉西於106年2月間,因積欠其債權人 石安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清償,經石安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致賈玉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查封,異議人因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美雲,因異議人就石安磊與賈玉西間假扣押執行所本之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311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代賈玉西提供反擔保60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異議人黃志誠前與賈玉西有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異議人黃志誠全部勝訴確定,本院以
107年度司聲字第23號裁定賈玉西及案外人 賈玉園 應賠償異議人黃志誠訴訟費用額11萬5,168元,是異議人黃志誠對賈玉西亦存有上開債權,因賈玉西未依假扣押裁定提出反擔保,異議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及對賈玉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有權代為處分之人等法律關係,亦得聲請代位賈玉西提供反擔保金60萬元,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擔保提存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且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自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裁定為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代假扣押債務人賈玉西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並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黃志誠、謝國庫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開土地,由第三人石美雲買受,現須辦理價金補償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同為共有人賈玉西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前遭其債權人石安磊聲請假扣押並執行查封登記在案,已有礙於黃志誠等2人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美雲;嗣經黃志誠等2人通知賈玉西應提出必要文件後始得領取對價並副知石安磊,皆未獲回應,且黃志誠等2人已就賈玉西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在案,又賈玉西仍未提出相關必要文件且怠於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確妨礙黃志誠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提存人黃志誠等2人就石安磊與賈玉西間假扣押事件所本債之履行實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11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代位提供擔保辦理提存,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等語,經提存所於107年5月16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其為假扣押債務人賈玉西之第三債權人之證據,然未見異議人補正,有前揭提存卷可參。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因假扣押債權人石安磊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致未能依約對石美雲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然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然對該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異議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賈玉西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代位賈玉西提供反擔保金,異議人上開提存原因,已難謂有據。
㈢、異議人復主張其對石安磊與賈玉西間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云云,然賈玉西係於104年8月20日向石安磊借款60萬元未還,致遭石安磊聲請假扣押,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未釋明其就該借款債務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自無從代位賈玉西提供反擔保金。
㈣、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民事裁定,據以主張異議人黃志誠對賈玉西有11萬5,168元之債權存在云云,然縱認異議人黃志誠對賈玉西有該債權存在,該債權亦屬金錢債權,須賈玉西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異議人黃志誠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異議人黃志誠對賈玉西之債權僅11萬5,168元,賈玉西名下尚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00分之19309(該應有部分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1,487萬7,657元),是異議人得否代位賈玉西行使權利,及撤銷假扣押與異議人金錢債權之保全間是否具有必要性,核屬實體權利事項,非本院提存所依其形式審查權限所得審查,本院提存所據此駁回異議人代位賈玉西提供反擔保金之聲請,尚無不合。
㈤、從而,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以無從認定異議人是否係因保全債權而行使代位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代位賈玉西提供反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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