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龍(原名羅武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林賢達 傷勢照片」、「被告羅文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與 張坤堯 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傷害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他人糾紛,僅為助友人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做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至2萬8千元,需撫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前開木棍確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被告羅文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堯(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與林賢達生有糾紛,於108年1月1日21時許,竟與羅文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之松鶴會館前,分別手持木棍、徒手毆打林賢達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賢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賢達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羅文龍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羅文龍與張坤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罪,於105年2月12日入監執行,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鈺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均凱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