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381號原告 林振銘 被告 鄧羽芝 法定代理人 鄧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二路口,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仁二路,正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同向行駛在左後方,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窩及臉部、右側肘部及腕部、右側足趾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0元、交通費用2,100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3萬7,4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6,600元等,共7萬6,76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行駛在路面標繪直行箭頭標線的外側車道,貿然自該車道左轉仁二路,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3767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被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
基隆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有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元,即屬有據。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100元,然
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難認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薪
資損害共3萬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為據(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依基隆醫院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一週,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柏遠工程行,每日薪資3,000元,有薪資證明書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1,000元(即3,000×7=21,000),應屬有據。
㈣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查系爭B車之車主為 詹麗芬 ,有公路監理
系統查詢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93頁),原告亦陳稱系爭B車之車主為原告之母親(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被告係因過失毀損系爭B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所有權人詹麗芬,而非原告。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其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受損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必須休養一週,其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肄業,擔任泥作師傅,名下無財產,此經原告陳明,被告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有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㈥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萬7,9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元=2萬7,9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49元(27,900÷80,000×1,000=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儀君